8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已经联合下发了《比特币交易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办法”),办法指出设立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同时需要建立客户资金及比特币的第三方存管服务,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客户的资金及比特币的存管机构。
办法强调,在办法实施前设立的比特币交易服务机构应对照办法进行整改,整改期不超过6个月。整改期结束后,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会同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工信部门不予网站备案及IP地址登记,银行和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得提供支付服务,工商部门不予工商注册。
值得一提的是,今年5月,有媒体称关于比特币交易平台管理办法、比特币平台反洗钱规范的两个文件就已在推进当中。 4月,微信公众号“鹿头社”还曝光出一份《比特币交易平台清理整顿工作要求》(下文简称“要求”)。要求中显示,本次清理整顿工作将由各地整治办牵头,会同人民银行共同实施。要求中主要对比特币交易平台的约谈重点、检查内容、整改意见等相关方面进行了相关阐述。
约谈重点主要是比特币交易平台不得违反以下八方面要求:一、不得开展融资融币业务;二、不得充值手续费;三、不得参与洗钱;四、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五、不得违规从事支付业务;六、不得超范围经营;七、不得违反工商广告等法律规定;八、不得违反证券期货等法律法律。
附全文:
比特币交易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规范比特币交易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国务院办公厅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国办发〔2016〕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比特币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比特币交易,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实现的直接买卖交易。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渠道,为比特币买卖双方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信息交互、买卖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 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总体要求和有关依法监管、协同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的备案登记和日常监管,指导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业务的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比特币交易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设立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条 设立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新设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注册资本(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已成立的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注册资本(实缴资本)不足5000万元的,应当在办法发布12月内补足注册资本(实缴资本)。
(二)主要股东近三年内信用记录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及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具备超过五年的金融领域从业经验;
(四)有完善的业务操作规则、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反洗钱内控制度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设立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拟设立交易信息中介的名称、注册资本(实缴资本)、住所、法人代表和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基本情况和实际控制人说明;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五)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
(六)交易规则、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反洗钱内控制度等相关材料;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可以通过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备案登记的决定。决定备案登记的,向申请人出具备案登记文件;决定不予备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持备案登记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自准予工商登记和经营电信业务许可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九条 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提前向工商登记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报告,并进行变更审批:
(一)调整经营范围;
(二)变更交易规则或新设交易品种;
(三)分立或合并;
(四)变更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变更法人代表;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修改章程;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经备案的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拟终止比特币交易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2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经备案登记的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十二条 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的相关监管要求,依法履行实名注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二)持续开展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并在网站醒目位置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确保投资者充分知悉投资风险;
(三)妥善保管网站注册用户的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网站注册用户的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比特币交易有关监管规定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及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比特币交易相关信息;
(五)对利用比特币进行赌博、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可疑行为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备,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六)按照相关要求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融资融币业务;
(二)免交易手续费;
(三)参与洗钱活动;
(四)违反国家支付业务有关管理规定;
(五)违反国家外汇业务有关管理规定;
(六) 违反国家证券、期货、银行和保险等业务活动相关规定;;
(七)违反国发[2011]38号文及国办发[2012]37号文规定;
(八)没有
(九)占有或变相占有交易双方的资金或比特币;
(十)未经批准从事比特币资产管理等服务;
(十一) 开展与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服务无关的其他金融活动;
(十二)信息中介及员工直接或间接参与本信息中介的交易;
(十三)法律法规和比特币交易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投资者的信息安全。
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应当记录并留存投资者基本资料、上网日志信息、交易记录等数据和资料,留存期限至少为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成立两年以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五条 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建立客户资金及比特币的第三方存管服务,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客户的资金及比特币的存管机构。
第十六条 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机构与交易客户之间,交易客户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投资者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投资者。
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因解散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或破产前,妥善处理信息中介客户的资金和比特币,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清算时,投资者的资金和比特币属于投资者,不属于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的财产,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比特币交易有关监管规定。
第十九条 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投资者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并向投资者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应当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
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二十条 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章 网络安全
第二十一条 信息中介机构需建立一个内部的网络安全政策框架,至少应包括信息安全、数据分类、业务持续和灾难恢复的准备和执行,系统操作和相关可行性、系统和网络安全、系统质量保证、物理安全和环境控制、客户数据隐私、突发事件回应等方面。
第二十二条 信息中介机构应指定合格的信息安全负责人员、雇佣足够的人员负责管理网络安全、定期培训等,并定期开展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 信息中介机构应制定灾难恢复应急预案。预案应包括:确认文件、数据、基础设施、人员责任,支撑系统程序的维护备份程序的维护等。
第二十四条 预案需在交易平台官方网站公开,同时需提供实施方案的训练,由专业人员每年测试预案的可行性,发生紧急事件时还要及时通知主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及其省级分支机构负责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的备案登记管理和日常行为监管,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的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工商登记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操纵价格、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四)网站交易系统因网络攻击、技术缺陷等发生重大故障而影响正常交易;
(五)其他事项。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应当建立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将本辖区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七条 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报送月度交易数据、季度工作报告、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当认为有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有权对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开展现场检查,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备案登记提供比特币交易服务的机构,工信部门不予网站备案及IP地址登记,银行和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得提供支付服务,工商部门不予工商注册。
第三十一条 比特币交易信息中介的投资者违反法律法规和比特币交易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比特币交易服务机构应对照本办法进行整改,整改期不超过6个月。整改期结束后,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会同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进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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